緣訴願人於109年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○○縣○○鄉○○段○○○○地號土地(屬非都市土地,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,下稱系爭土地)權利範圍四分之一,持分面積為482.75平方公尺,且於取得時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於111年5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23日以苗稅土字第1112013719B號函核准自同年(111年)起適用。訴願人復於同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,追溯自109年起退還溢繳地價稅,原處分機關認無相關退稅規定適用,遂以111年6月30日苗稅土字第1112017257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,訴願人不服,遂提起本件訴願,訴願駁回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