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○○市○○段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地號等4筆土地,原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,嗣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22日,向原處分機關分別就○○段○○○-○○地號土地按騎樓用地及○○段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地號等3筆土地按巷道用地,申請減免地價稅,經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1日苗稅竹字第1119001923A號函,核定○○段○○○-○○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自111年起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面積為4.15平方公尺(騎樓地16.6平方公尺x1/4)。另依本府111年7月4日府工道字第1110119851號函認定○○段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地號等3筆土地非供公眾使用,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,原處分機關遂以111年7月11日苗稅竹字第1119001923A號函否准減免地價稅,惟因○○段○○○-○○、○○○-○○地號等2筆土地為101栗商建○使字第6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,及○○段○○○-○○地號土地設置社區公共設施,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,各該土地部分面積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11日苗稅竹字第1119001923B號函核定自11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。嗣訴願人分別於111年7月20日及8月1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前開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1日苗稅竹字第1119001923A號、第1119001923B號函,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日苗稅竹字第1117005148號函復原核定並無違誤,訴願人復於111年8月12日以稅務e網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上開4筆土地減免地價稅,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8月23日苗稅竹字第1119002354號函復說明業均已核定,訴願人仍不服,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,訴願部分駁回、部分不受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