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建設公司承租教育部經管國有公用學產土地興建房屋取得所有權,轉讓房屋定期使用權予第三人,倘經查
明自讓與房屋使用權之日起,至土地租期屆滿之日止,取得使用權之個人(使用權人)對該房屋具使用及管理
權,並實質享有使用收益等權利,房屋相關使用成本(包括房屋稅等)及維護費用,實質上亦由使用權人負擔,
得核實按該使用權人使用情形,依適用稅率課徵房屋稅。
二、前點使用權房屋倘無出租使用情形,並供使用權人本人、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,且經加計財政部
104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0061370號函所稱具使用權之地上權房屋及自有房屋戶數後,本人、配偶及未成
年子女全國合計在3戶以內,得認屬符合「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」第2條規
定,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。